结婚的程序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婚前可以进行身体检查。婚姻法第10条第(3)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能结婚。为了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这种疾病,婚前双方可以进行身体检查。但这种检查,除了个别地区有明确规定以外,一般是采取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身体检查的,也可以,不能强制进行身体检查。
第二,结婚必须登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没有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的港、澳、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要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按上述办法办理。
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我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了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经过结婚登记以后,取得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至于是否要举行结婚仪式,法律没做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举行结婚仪式的,不影响婚姻关系的确立。这时一方或者是双方反悔,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要按照离婚程序处理。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拿着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