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针锋相对的论点和互相冲突的利益使反托拉斯政策变得异常复杂。目前对是否应该限制纵向竞争的问题仍有许多争议,我们可以从这些争论中看到各方的论点和利益冲突。在1937年到1976年之间,联邦立法机构裁定生产商和零售商达成受州政府认可的限价协议不违反《谢尔曼法案》。《谢尔曼法案》的原则是制造商不得试图控制零售层面的竞争情况。法庭开始根据以上豁免允许各种特例违反上述原则,于是国会只好废除豁免,再次试图完全禁止他们曾经鼓励过的行为。生产商和零售商之间达成限价协议再次自动被判定为非法行为。美国反复出台各种法律试图限制生产商利用手中权力控制分销商的行为。
如果零售商让商品零售价低于生产商建议的下限,生产商可以停止供货。生产商还可以限制给定地理区域内的零售门店数目。如果我们赋予生产商以上两种权力,消费者有没有可能从中获利?乍看之下,上述行为只会提高商品的价格并降低对消费者的服务质量。但只要思考以下两个问题,就不会对上述结论那么肯定了:第一,生产商为什么不想让零售商降价?第二,生产商为什么不希望太多零售店销售自己的产品?为什么生产商希望零售商提高商品售价(这会降低销售量)?为什么生产商希望降低销售自己商品的零售商数目?
生产商有时会抛出这样一种论点:为了成功地销售他们的产品,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售前和售后服务,比如告诉消费者如何有效地使用产品,不断向消费者提供关于操作步骤的指导,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快捷可靠的产品维护服务。如果提供上述服务不能增加零售商的净收入(增加净收入意味着销售额的增值必须超过提供服务的成本),零售商就没有动力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如果零售商发现其他零售商提供上述服务,他们可以选择自己不提供服务,“搭别人的便车”。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一家零售商会提供上述服务,生产商于是不能成功地销售产品。考虑个人电脑的例子。如果销售个人电脑时不对消费者进行充分的操作指导,这种商品就不可能像现实中那样被快速引入办公室和家庭。对顾客进行操作指导是销售的一部分,而且可能是最有效的销售策略。但这就引入了一个问题。某家零售商指导顾客如何有效使用某种个人电脑,这会产生相应的成本;而其竞争对手可以选择不提供指导服务,仅满足别人创造出来的消费者需求。这样前者的销售策略就被后者破坏了。
“搭便车”的分销商会伤害配合生产商营销的分销商。生产商设定最低零售价或限制区域内的零售门店数目可能是为了保护后者。生产商只想有效地销售商品,他们主观上对减少竞争并无兴趣。但假如我们用“完全竞争”模型定义“竞争”,那么生产商的行为客观上确实会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如果生产商不干预,商品可能根本得不到有效的销售,因此市场上的竞争程度反而会更低。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允许生产商限制零售层面的竞争,并承认这是一种为了销售商品而进行的合理活动?近年来,法庭有时允许此类活动,但每个个案都要单独审查,研究具体情况、商家的意图,以及“纵向”限制可能导致的后果。给这种行为开绿灯引起了部分群体的不满。一些分销商因被生产商切断货源或者受到其他限制而向国会抗议。某些国会成员因此起草了新的法案,试图严重限制生产商在该领域内的权利。支持者称这类法案能提高竞争程度。反对者却说这类法案会降低竞争程度,因为它们会严重妨碍生产商和分销商共同设计并协商达成的有效的销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