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环境保护署出台了新的规定,允许并鼓励空气污染源之间交易排放量。这相当于采用了上一节中建议的方法,并朝这个方向迈出了一大步。环保监督机构不再对每家工厂实行严格的排放限制,如果厂家能在某地减少排放,就可以在其他地方超量排放。这种方式假设所有分厂都存在于一个巨大的泡泡中(故称“泡泡法”),环保的目标是控制泡泡中的总排污量。在这种政策下,企业可以让减排成本高的分厂继续排污(甚至增加排污量),同时让减排成本低的分厂减少排放,这样既能达到环保目标,又可以降低成本。
一些环保组织将泡泡政策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这种政策允许空气质量本已不符合环保署标准的地区进一步增加排污量。难道仅仅因为某家工厂降低了烟囱B的排放量就该允许该厂增加烟囱A的排放量吗?这些环保主义者认为,如果厂家能以较低的成本减少烟囱B的排放量,他们就应该减少烟囱B的排放量;但政府不应因此允许工厂提高烟囱A的排放量。环保主义者的上述论点隐含了一个假设:环保问题只涉及一种商品——清洁的空气。
1984年,最高法院驳回了环保组织的上述论点。最高法院的判决一方面给现存企业和工厂开了绿灯,让他们能在有空气质量问题的区域内进一步扩大生产(前提是扩产不使总体空气质量进一步下降),另一方面也鼓励环境保护署在推广排放量交换政策的道路上更进一步。既然同一家工厂或企业内部可以为了提高效率或为了以最低成本实现环保目标而交易排放量,那么为什么不允许企业之间进行这种交易?如果一家电力公司希望新开一家发电厂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又不能因此降低总体空气质量,那么这家发电公司也许可以劝说其他企业减少排放,并让减排量恰好等于新发电厂产生的排放量。事实上这种政策相当于允许企业之间买卖“污染权”。
更激进的环保主义者对此非常不满,他们认为任何人都不应该拥有污染环境的权利,因此政府也绝对不应该允许任何人购买污染权。然而,上述前提非常值得怀疑。事实上企业确实有权向空气中排放污染物,最好的证据就是他们公开这么做且未被罚款。不管从实际角度看还是从法律角度看,企业都确实拥有“污染环境的权利”。环境保护署承认这种权利,并对这种权利进行了清楚的界定,于是一个交换污染权的市场便逐渐演化了出来。这意味着企业可以向在污染控制方面更有比较优势的企业购买减排量。如果环境保护署只允许企业使用购入减排量的一定比例——比如企业每购买130个单位的减排量自己只能增加100个单位的排放量,那么更广泛的泡泡法就能为我们提供越来越清洁的空气。请注意,这个系统甚至可能对环保主义者有好处:特别在意空气质量、希望空气质量超过环保署标准的人可以购买“污染权”然后不加使用。
然而,如果不能清晰定义并有效执行产权,上述系统就不可能发挥作用。假设监管机构只要发现有人买了污染权不用就随意创造新的污染权来代替未被使用的污染权,就不会有任何环保主义者或环保组织愿意购买污染权不用。同样,如果企业相信只要去管理机构游说就能获得污染权,他们就不会愿意花钱买污染权。如果企业知道自己可以转卖污染权,他们便会用更多资源去寻找和发明减排方式,试图把自己的排放量降到法律规定的水平之下。
提高空气质量是一项特别困难的环保挑战。污染空气的方式非常多,也很难监控。如果我们只考虑工厂(而且是其他人工作的工厂),而狡猾地忽略自己家的烟囱、汽车排气管、后院里的烤肉机以及家用喷雾,往往就会大大低估净化空气的成本(以被放弃的收益衡量)。提高空气质量是一件收益巨大但成本也很高的事情,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任何能以低成本净化空气的系统。